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9栋6楼602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添印,男,1993年9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善坛村八选97号。
上诉人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心缘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添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天心缘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心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案涉实际支付价款应当为2490元。一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已退货退款金额49800元以认定,而以被上诉人初始购货价款52290元认定支付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行惩罚性十倍赔偿金522900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售的“天心缘酒”其标签、说明书中未完全标注不适宜人群(遗漏标注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项),虽不符合有关管理规范的要求,但并无证据显示已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情形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3.被上诉人以知假买假为特征的职业索赔,并不存在消费受到侵害的问题。近三年贵州省铜仁市中院等法院判决生效的类似案件可作为本案的指导和参考,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十倍赔偿的规定,对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错误,没有正确理解最高法院关于食药案件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关系。该规定解决的是对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生产、经营该产品是否构成侵害是不同的两个问题。
被上诉人钟添印辩称:1.关于涉案“天心缘酒”包括标签上未按卫生部公告要求标示不适宜人群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达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之处罚性赔偿标准的问题。首先,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相关事项。《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以及《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中漏注了“食用真菌过敏者”,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获取产品信息,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不适宜人群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生产销售的食品如果未依据食品安全法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属于该条但书条款规定的瑕疵,而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被上诉人没有饮用“天心缘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也可主张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参照类似案件生效判決,适用同等裁判尺度。经查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生效判决文书中均确认食品中使用了新资源食品原料“蛹虫草”,但标签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的,不属于瑕疵,而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4.职业打假人是民间俗称而不是法律术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索取惩罚性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5.被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当事人是知情者,其诉请也应得到支持,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购买者的主观购买动机进行限制,也没有规定知假买假索赔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退货退款后仍可要求赔偿。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申请退货退款就推定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相违背,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退货退款并不直接等同于买卖双方解除合同,退货本就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即使合同解除亦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系因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申请退货退款,在退货时亦明确表示就退款赔偿问题已经起诉到法院,故被上诉人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支付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涉及订单的金额为52290元,对增加赔偿应以双方成立的合同所支付的价款,即52290元作为计算基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钟添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退货运费108元以及未退货款2490元;2.判决两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5条,共同赔偿原告5229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在京东平台的“天心缘旗舰店”(为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并经营)购买了:“天心缘酒养生酒38度500ml/瓶精酿桑葚美食伴侣酒养生酒500ml/瓶”21盒(为成都汤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单价2490元,共计支付52290元。订单号:5。收货地址为:贵州贵阳市花溪区贵筑社区清溪大道493号兰馨桂馥花园17栋,收件人:钟先生,电话:。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通快运发货;单号:5。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电子发票,发票编号:88029290。涉案食品外包装上载明,食品名称:天心缘酒(配制酒);配料:蒸馏酒(水、高粱、玉米、糯米)、水、蛹虫草、藏红花、雪莲培养物、人参(种植)黄精、龙眼肉、桑葚、丁香、枸杞。产品标准代号:Q/TSJ0007S,委托企业:成都汤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723。不宜人群:未成年人、妊娠期妇女。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发布《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批准塔格塘等为新食品原料,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使用范围。蛹虫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含: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心缘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条款。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应保证其所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的要求。《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卫计委公告要求。按照卫计委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所附清单中的说明,蛹虫草如用作食品原料,必须在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涉案产品为蛹虫草,但其包装上所标注的不适宜人群并未包含“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字样。可能使“食用真菌过敏者”购买、导致食用的风险,该标示有违上述规定,已非标签瑕疵,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因此,被告天心缘公司作为案涉产品销售者,应当向原告钟添印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第二、天心缘公司辩称的钟添印是不符合法律所定义的普通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7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被告未举证原告购买案涉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法律所定义的普通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钟添印第一项诉请,即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退货运费108元以及未退货款2490元。原告在收货后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退货退款,退货数量为20瓶,同日被告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退货申请,原告通过顺丰快递退货并支付运费108元。现原告尚留一瓶案涉产品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剩余货款2490元退还给原告的诉请及支付运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保留的一瓶“天心缘酒养生酒38度500ml/瓶精酿桑葚美食伴侣酒养生酒500ml”退还给被告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如原告钟添印届时不能退还,则以原购物价格折抵应返还的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添印退还货款2490元,原告钟添印向被告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价格为2490元的“天心缘酒养生酒38度500ml/瓶精酿桑葚美食伴侣酒养生酒500ml”一瓶,如原告钟添印届时不能退还,则以原购物价格折抵应返还的货款;二、被告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添印退还运费108元;三、被告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添印赔偿522900元;四、驳回原告钟添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7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案件申请费3147元,由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钟添印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成都汤氏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拟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不符合其执行的企业标准中第3.1.3和5.1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天心缘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获取方式有问题,该证据涉及保密配方,只能由有关部门掌握,只能到政府相关部门调取,企业不可能把该标准复印给他人,双方之间有保密协议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标签说明书有瑕疵会对消费者造成生命安全的危害结果;2.产品实物照片以及交易快照,拟证明:案涉产品非法添加了藏红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故案涉产品非法添加藏红花,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上诉人天心缘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成都汤氏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里面没有藏红花,标签说明书里有藏红花,需核实是否标签有误;3.被上诉人申请退货退款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申请退货退款理由并非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而是基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被上诉人在退货时明确提出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退货本就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且消费者主张十倍赌偿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故对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所有产品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诉人天心缘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截图发生在202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结束前均未提交该证据,现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京东电商平台《服务申请单》截图登记的退货事由为7天无理由退货,该证据已经质证,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已有文件说明酒中含有藏红花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焦点为案涉食品天心缘酒中添加了蛹虫草,但商品标签、说明书中未完整标注不适宜人群,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卫计委发布的《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所附清单中载明,蛹虫草如用作食品原料,必须在标签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经查,案涉产品天心缘酒的配料中包含蛹虫草,其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不适宜人群为未成年人、妊娠期妇女,未标明“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字样,该包装标注虽不符合有关管理规范的要求,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为食用真菌过敏者,也未证实标签未完整标注的情况已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该情形应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案涉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2019年第8号《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中已将藏红花(西红花)列为食药同源的物质,案涉产品中添加藏红花亦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案不能适用十倍赔偿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对其十倍赔偿522900元及承担退货运费108元、未退货款24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天心缘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中退还运费108元及退还货款2490元部分提出上诉,故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上诉人天心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上诉人钟添印负担4505元,保全案件申请费3147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钟添印负担3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心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上诉人钟添印负担9009元。
钟添印自2016年2月起至2021年11月止,先后在广东省、贵州省专门从事“买假打假”活动,以此维持生活。
钟添印先后以买卖合同纠纷、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案由,主要向广东省中山市、佛山市,贵州省贵阳市、铜仁市县、市等法院提起诉讼案件260余件(百度网上检索),诉讼内容主要为产品质量和标签、说明书瑕疵两大类。仅2016年诉讼70件、2019年诉讼119件被上诉人仅在3年余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260余件,平均每个月提起诉讼案件达6余件,钟添印无比较固定工作单位从业者,无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仅靠“买假打假”后,再向法院提出十倍赔偿,从中获取收入。充分证明钟添印“买假打假”后,再向法院提出十倍赔偿已成职业化。
钟添印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要求索赔的120余个案件反映,在3年多时间里钟添印在超市、商场、网店中,专挑产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商品从线上线下购买,在短期内多次在不同地区、不同商场、不同网店购买同种类商品(食品),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购货价款十倍的赔偿。
这里的“打标”有两层意思:一是“打标签”,二是“打标准”。可见“职业打假”实为以“打标”为内容及特征的文字游戏。
法律所规制的,应当是“实质违法”与“实质危害”,而不是“形式违法”与“形式危害”。同时,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实际存在的权益,而非因法条的存在而滋生的利益。不管是市民订立的契约,还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它促成的都应当是诚信互惠的交易行为,而不是以构陷对方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否则的话,人与人之间何以相处,社会何以自我组织?
对“职业索赔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避免滑向先入为主的观念式审判。因而,在事实认定上,要辩析“打标”与“打假”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要辩析实质违害责任与形式危害责任,准确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标准。返回搜狐,查看更多